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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21时许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村北涵洞桥下从夏帅武(另案处理)及一陌生男子处以2000元购买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摩托车系2011年6月28日中午,汝阳县X村民段XX停放在自家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70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事主。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段某、张XX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某元,下余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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