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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康某乙、陈某、路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陈某、路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陈某、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陈某、路某四人预谋后,窜至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以320元的价格开出1吨水泥提货单,后将提货单上的吨数、单价、总金额涂改、伪造后骗取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29吨水泥价值9280元。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陈某窜至天瑞集团临汝镇水泥有限公司,分两次以每吨315元的价格开出2吨水泥提货单,后将提货单上的吨数、单价、总金额涂改、伪造后欲骗取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18吨水泥价值5670元,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康某甲、康某乙、陈某、路某共赔偿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陈某、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潘某、程某、杜某、王某、闫XX的证言,物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陈某、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陈某在2011年10月8日实施的第二次诈骗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本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强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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