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苗族,农村居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苗族,农村居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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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满亚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泽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