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5年因盗窃被(略)公安局收容审查二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因盗窃被(略)公安局送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m溪村肖某。200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四被告人均于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均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段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段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段某、周某某窜至(略)赤谷乡洋陂铁矿,由周某某、刘某某两人在外面放风,邹某某、段某两人采取撬窗进入的方式,盗得洋陂铁矿办公室内保险柜一台,后四人撬开保险柜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遂将保险柜丢弃在逃跑的路上,经鉴定,保险柜价值490元。
200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段某、周某某窜至吉安市青原区X街道蒋家大院X栋X楼,由周某某、刘某某两人在外面放风,邹某某、段某两人从窗户爬入房间内盗得肖某丁某天翼牌x型手机一部,李某的亿通牌x型手机一部,喻某某的亿通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1750元。
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段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肖某丁、李某、喻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段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段某、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