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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勇、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10时2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送水,沿姜庄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庄街X街口右转弯时,与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送水工。事发后,我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8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x.13元,经治医院估计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经诊断,我系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医院认定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我受伤后,被告从未探视过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8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贾某某,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09年8月17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3、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若干张;4、2010年5月29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住院病历若干页;6、2009年8月17日出院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13元和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8、鉴定费票据2张;9、原告陈述误工费x.25元,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2009年8月受伤计算至2010年12月伤残鉴定止,共计17个月;护理费2016元,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8天计算;营养费54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年,十级伤残计算。

被告贾某某和被告闫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和被告闫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31日10时2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姜庄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庄街X街口右转弯时,与沿姜庄后街由北向南左转弯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09年8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巩固治疗;绝对卧床;术后四周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亚玲护理。2009年8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从事竹编器具、零售的个体经营。被告闫某某从事饮用水个体经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贾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送水工,被告闫某某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行驶过程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贾某某应当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x.1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2、误工费4311.47元,原告系从事竹编器具、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问题,误工费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期限按住院18天,出院后按3个月计算(x.56元/年÷12个月×3个月+x.56元/年÷12个月÷30天×18天=4311.47元);3、护理费48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王亚玲的工资减少的证据,本院参照新乡市护工标准800元/月,住院18天计算(800元/月÷30天×18天=480元);4、营养费180元,按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原告系十级伤计算(x.56元/年×13年÷10级=x元);7、鉴定费820元。以上费用共计x.6元,被告贾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x.98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告贾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送水工,并据此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98元。

二、被告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贾某某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胡某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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