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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都师范大学(以下简称首师大)与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代收供暖费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首都师范大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首都师范大学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首都师范大学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某南小区X号(住宅)楼一层。

代表人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女,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首都师范大学(以下简称首师大)与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代收供暖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周末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师大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房修一物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师大诉称:2001年11月9日,首师大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约定民用冬季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首师大需根据实际供热面积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供暖费。1994年4月25日,首师大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在首师大本部合作建设两栋住宅楼,首师大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负责该楼的建设费用。在该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双方使用的房屋各自负责维修、管理,其中双方的供暖问题在房屋的使用期内由使用方各自负责,建筑物以外有关暖气管线的维护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自2001年12月31日至今首师大家属区X楼和X楼由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委托的北京汉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房修一物业分公司进行管理,并交付了相关的供暖费。但是房修一物业分公司自2001年至2008年采暖季始终未按供热面积交付全部供暖费,为此首师大多次向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催要有关的供暖费,并且于2007年11月9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将2001年至2007年所欠供暖费x.13元,送达给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房修一物业分公司詹某任在此文书签字确认。因首师大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与首师大签订供暖协议并要求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01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共计x.0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当时同期贷款利率,每年度供暖费分段计算,计算至供暖费付清之日止)。

被告房修一物业分公司辩称:首师大无权要求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签订供暖协议;无权要求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支付供暖费,因为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并不是缴费义务人也不是采暖用户。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与首师大之间没有代收协议,不欠其供暖费,所以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次诉讼属于首师大的恶意诉讼,首师大应该承担诉讼费。

原告首师大为证明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供用热合同》,证明缴费的依据;

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份合同系首师大与第三方签订,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没有关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首师大交纳供暖费凭证,证明首师大每年都缴费;

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师大的发票证明的是其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供暖费用的收支金额,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并无关联,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付款凭证,证明2003年至今是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在管理首师大家属区X号楼和X号楼;

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其中2006年12月5日的发票交款人是用户个人,不是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发票的开票单位也不是首师大。本院认为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交费情况,但不能证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是缴纳供暖费的义务人。

证据4,催缴欠款通知及回复函,证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欠缴的费用数额和以往欠费的凭证;

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对2008年10月8日的通知不认可,称没有收到,对其他通知及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师大不能证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收到了该组证据中的2008年10月8日通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首师大向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催要过供暖费,其中2007年11月7日房修一物业分公司给首师大的回复可以证明双方曾经达成过代收代缴供暖费的口头协议,但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不同意继续代收代缴供暖费,不欠首师大供暖费。

证据5,欠款明细表,证明房修一物业公司截至到起诉时止欠缴的费用和利息;

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这个明细表系首师大单方出具,没有房修一物业分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字或单位签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北京市集中供热热力管线代管协议,证明首师大对自管站具有管理义务;

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代管协议是否包含本案涉案房屋不清楚。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利息计算表,证明本金及利息按调整变化的利率进行计算;

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该证据为首师大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合作建房协议书,证明首师大收取供暖费的依据。

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虽然不能证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该证据可以证明与首师大合作建房的法人是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某司,不是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

被告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为证明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某司工商某息,证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某司属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证据2,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工商某息,证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某司属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证据3,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工商某息,证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成立日期。

证据4、北京汉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某息,证明北京汉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系合法存在的公司,其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属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证据5,委托物业管理协议,证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对房屋的管理权来源于房屋产权单位或住户。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属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不是涉案房屋的采暖用户,与首师大也没有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证据6,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有不同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他们属采暖用户,他们或他们所在单位属供暖的缴费义务人。

证据7,住户姓名和单位,证明涉案房屋有不同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他们属采暖用户,他们或他们所在单位属供暖的缴费义务人。

首师大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是合同原件,首师大不认可,书证应出示原件,故对复印件不认可。证据7为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单方制作,首师大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从北京汉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了首师大X楼、X楼的物业管理工作,与首师大达成了代收供暖费的口头协议,代收2004年度的供暖费29万元,并将代收的供暖费交付首师大。2007年10月18日、11月9日,首师大致函房修一物业分公司,要求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按照每年x.5元的标准交纳2001-2007年首师大X楼、X楼(5、14、X层)供暖费,扣除北京汉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已交纳的x.87元,要求支付的供暖费为x.13元。2007年11月7日,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函复首师大,称无代收的义务,已经收取的供暖费交付首师大,不同意支付首师大所要的供暖费x.13元,并称已在2006年向首师大发出过停止代收供暖费的通知。

另查,1994年4月25日,首师大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某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双方使用的房屋各自负责维修、管理。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某司成立于1987年9月30日,于2007年5月24日注销。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5日,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于2002年12月30日。

北京汉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首师大和被告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师大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是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不是首师大X楼、X楼的使用人,故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房修一物业分公司在给首师大的回函中认可与首师大达成过口头合同,代收2004年度的供暖费29万元,并实际向首师大交纳了2004年度的供暖费29万元,并将其他年份代收的供暖费交纳给首师大,据此可以认定首师大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之间系代收供暖费合同纠纷,属于无偿委托合同性质。2004年7月前,首师大X楼、X楼(5、14、X层)的物业管理公司不是房修一物业分公司,而是另一独立法人北京汉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首师大要求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替北京汉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供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师大认为根据《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应对所使用的共同建筑的房屋负担供暖费,但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不是《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签订人,首师大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承接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的订约主体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某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房修一物业分公司是受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某司的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对合作建房分得的房屋承担给付供暖费的义务,首师大要求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交纳未代收上来的供暖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给付拖欠的供暖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并且应本着自愿原则,首师大要求本院判令房修一物业分公司与首师大订立供暖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首都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元,由首都师范大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某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凯

书记员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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