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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和张瑞晶(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窜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老住院部楼下,将刘召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09元)偷走。事后,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瑞晶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退车证明,领取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

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该电动车被其亲属找回退还失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元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原国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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