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德红女1976年出生汉族凯元纺织厂职工,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田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金健药业药厂职工,住(略)。
原告梁德红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厚陆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红、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德红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乃至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澧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0日颁发的湘阳字第X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辩称:与原告有过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诉讼中仅提交了个人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个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的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1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梁德红与被告田某均为澧县人,1997年在临澧县务工相识,1998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10日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曼。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朋友到家做客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夫妻关系不够和睦,之后双方时有争执。2010年9月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产生不满情绪后与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梁德红与被告田某婚后关系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德红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德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