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市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市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职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孙某、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孙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至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在西平县X镇三里湾居委会被告人孙某家开设赌场,用麻将牌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陈某从中获利x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x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楼下负责看门,得款2000元,被告人孙某得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孙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孙某、冯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周某某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孙某非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所得二千元(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苏伟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