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内乡县X镇宇宙加油站东路段与被害人耿××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耿××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人杨××、马××、谢××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内乡县X镇宇宙加油站东路段与被害人耿××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耿××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杨××、马××、谢××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靠右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