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某某,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位于夏邑县X路,成立于2002年。2006-2007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肥料,2008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再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张某某系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的市场顾问,为公司代设肥料代销点,推销肥料,是职务行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出具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款人”三字不是张某某本人书写,张某某在欠条上的落款为“经办人”,不是欠款人。再次,张某某为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代设代销点,由于肥料质量不合格,大部分代销肥料已被该公司派员收回,经办人张某某并不知情,销售的肥料款已与该公司进行部分结算。各销售点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大部分已经消灭。最后,被上诉人要求张某某出具欠条的目的,是让上诉人与各代销点核对帐目备用,该欠条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欠款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二审中张某某提交了部分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肥料用户存在退货事实等。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9日,张某某给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肥料款(2006-20O7年)共计:x.00元(壹拾玖万贰仟贰佰玖拾肆元)2008、12、X号欠款人:张某某”。该欠条文字写明了欠款的含义,内容明确,应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主张部分肥料用户存在退货事实,因证据表明的退货时间均在张某某出具欠条之前,且张某某不能举出全部业务的往来手续,因此,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张某某主张其为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的市场顾问,是否具有该身份,不影响张某某个人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