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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边某某,又名边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

1、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户东风小康面包车行至榆阳区X镇X路转水庙南巴拉素林场马增宝承包的林地,盗走XX种植的樟子松树苗122株,价值人民币2269.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09年7月1日,他在承包的林地浇水时,发现种植在巴小路X路南的林地里有1000多株樟子松树苗被盗。

(2)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巴小路X路南系其此次盗窃樟子松树苗之地。

(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边某某驾驶无户东风小康面包车行至榆阳区X镇X路转水庙南巴拉素林场XX承包的林地,盗走马增宝种植的樟子松树苗127株,价值人民币2362.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09年7月1日,他在承包的林地浇水时,发现种植在巴小路X路南的林地里有1000多株樟子松树苗被盗。

(2)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巴小路X路南(巴拉素林场)系其伙同妻子边某某此次盗窃樟子松树苗之地。

(3)被告人刘某某、边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户东风小康面包车行至榆阳区X镇X路转水庙南巴拉素林场马增宝承包的林地,盗走XX种植的樟子松树苗138株,价值人民币2566.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09年7月1日,他在承包的林地浇水时,发现种植在巴小路X路南的林地里有1000多株樟子松树苗被盗。

(2)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巴小路X路南(巴拉素林场)系其此次盗窃樟子松树苗之地。

(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4、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边某某驾驶无户东风小康面包车行至榆阳区X镇X路转水庙北白城台一组林场XX承包的林地,盗走XX种植的樟子松树苗43株,价值人民币799.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14日,巴拉素镇X村报案称,2009年9月13日晚,其村X组转水庙西沙梁的樟子松树苗被他人偷挖60余株,价值1500余元。

(2)失主XX证明2009年,他在巴拉素镇X村的50多株樟子松树苗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次被盗樟子松树苗现场的情况。

(4)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巴小路X路北白城台村X组的林地系其伙同妻子边某某盗窃樟子松树苗之地。

(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樟子松树苗价值共计人民币7998元。

(6)被告人刘某某、边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7)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7998元;被告人边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3162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认为,所盗树苗估价过高,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边某某驾驶无户东风小康面包车,分别在榆阳区X镇X村转水庙北沙、林场地盗窃樟子松树苗,其中上诉人刘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樟子松树苗430株,价值7998元;原审被告人边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樟子松树苗170株,价值3162元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确认的失主报案材料、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对其盗窃樟子松树苗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二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失主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一次性赔偿失主XX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该事实有赔偿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估价鉴定结论过高,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估价鉴定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根据其盗窃数额、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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