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义礼,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5月至2023年10月止)。婚生女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邓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邓某某愿意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恒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