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黄某塘办事处东来村X组,系被害人谢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冬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乙之父、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初、柳冬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初、柳冬香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谭某(又名李X)、李某己、王伟光、刘某某(均已判决)及刘某某女朋友彭某戊在娄底市王家小区“圆梦招待所”301房内玩耍。彭某戊在上网时,其以前的男朋友即被害人彭某辛以及被害人谢某等人在娄底市洞新市场“友谊网吧”上网,彭某辛在网上与彭某戊打招呼,刘某某看到后就将彭某戊推开,自已和彭某辛聊天,讲彭某辛长得很丑,并讲自己是涟钢的“钢伢子”,是彭某戊的男人,刘某某还骂了彭某辛,彭某辛也与刘某某在网上对骂,双方互不服气,两人约定晚上9点钟到娄底市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见面。刘某某立即将情况告诉了谭某、李某己、王伟光和黄某乙,要他们帮忙打架,谭某等人同意。尔后,五人乘坐出租车前往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途中,李某己在娄底市仙人阁下车,从“极地网吧”内拿了两把砍刀,又上车一起赶往“四维网吧”。与此同时,彭某辛在网上对其表弟彭某壬讲与人发生了争执,对方很嚣张,要约个地方“会一下”,要彭某壬立即赶到“友谊网吧”来,并打电话要李某庚到“四维网吧”门口等他。彭某壬到达“友谊网吧”后,与彭某辛、谢某乘坐出租车赶到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在网吧内与李某庚汇合。先前赶到“四维网吧”的刘某某看到彭某辛等人进了网吧,就对已方的人员进行分工,由他和王伟光两人先进网吧寻找彭某辛,谭某、李某己、黄某乙三人在外面等,要谭某等三人发现双方发生冲突就动手。尔后,刘某某、王伟光走进四维网吧,对着彭某辛讲“是你吗”,彭某辛讲“是的”,二人互问怎么搞,后双方约定到“四维网吧”后面去谈。然后,刘某某、王伟光与彭某辛、谢某、李某庚共五个人从“四维网吧”外面的小巷走到网吧后面,彭某壬因正接一个电话没有跟去。在网吧后坪,李某庚称自已要去换衣服就往边上的“鑫都招待所”去了。刘某某以为李某庚是去拿凶器,就问彭某辛怎么搞,彭某辛反问刘某某要怎么搞,刘某某就踢了彭某辛一脚,两人对打起来,王伟光与谢某也相互对打。谭某等三人发现后,谭某和李某己各拿一把砍刀,黄某乙从附近“喜相迎美容美发店”门口拿了一只铁灰撮箕跟在谭某、李某己后面跑过去帮忙。谭某冲到正在和刘某某对打的彭某辛身后,朝彭某辛背部砍了一刀,跟上来的李某己也持刀对着彭某辛砍,黄某乙用灰撮箕对着彭某辛打了几下。接着谭某冲到与王伟光正在对打的谢某面前,从左向右朝谢某的脖子砍了一刀,随后跑过来的黄某乙亦拿灰撮箕对着谢某打,谢某被打后就开始跑,因流血过多只跑了十多米便倒在附近的一台大货车下,被告人黄某乙及刘某某等人便逃离现场。谢某因流血过多死亡,彭某辛被彭某壬送往医院治疗。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查,死者谢某左额部、左面部、下颏部、左大腿处有皮扶挫裂伤、皮肤挫伤,右颈部皮肤裂伤、颈椎骨骨折、右颈总动脉断裂,鉴定意见为:谢某系锐器砍击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公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初、柳冬香系死者谢某的父母。死者谢某生前居住在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长青居委会居民胡光辉家中,从2005年6月始在娄底湘都食府、星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地打工。死者谢某之母柳冬香因患精神分裂症、脑痴呆、脑变性疾病,2009年6月4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柳冬香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性损失可酌情认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20年×70%÷2=x元)、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娄底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娄)鉴(法医)字[2008]第X号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谢某左额部、左面部、下颏部、左大腿皮肤挫伤、挫裂伤、皮肤擦伤,以上损伤为非致命伤,钝性外力可以形成;右颈部皮肤裂伤深达颈椎,致椎体不完全性骨折、肌群断裂、右颈总动脉断裂,为锐器伤。死者谢某系锐器砍击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娄市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辛全身多处刀砍伤(七处),累计长度达45cm,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
3、被害人彭某丁陈述,证明2008年8月1日20时左右,他和谢某在上网时,看到以前的女朋友彭某戊在网上,就与彭某天,后来对方发信息过来自称是涟钢的“钢伢子”,是彭某戊的男人,还骂他,他也回骂,二人约好当晚九点到涟钢的“四维网吧”去。之后,他联系了彭某壬、李某庚和谢某赶到“四维网吧”,后见两名男子进入该网吧问他“是你不”他讲是的,然后双方讲到网吧后面去谈,他和谢某、李某庚与对方两男子一起去网吧后坪,李某庚去“鑫都招待所”换衣服,对方两人中的高个子“钢伢子”接着就踢了他一脚,同时他感到有人在身后打他,后他发现流了好多血,并看到有一个人拿了砍刀,还有一个人拿灰撮箕打他。等对方跑掉后,彭某壬喊人将他送去东方医院治疗。
4、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日晚上,她和刘某某在娄底市王家小区圆梦招待所X房间上网,她以前的男朋友彭某辛要和她在网上聊天,被刘某某发现后,刘某某就与彭某辛网聊,并说彭某辛长得丑,双方在网上对骂,两人约好晚上9点到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见面。当晚8时许,刘某某喊上王伟光、李某己等人到“四维网吧”去。约一个小时后,刘某某与王伟光、李某己、谭某、黄某乙先后回来,称谭某他们把彭某辛等两人砍伤了,被谭某砍的人伤势严重。
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日晚9时许,彭某辛打电话给他要去“四维网吧”,他赶到网吧不久彭某辛和谢某、彭某壬也来了,他们在网吧门口看到有三四人站在那里,有一个人问“是你们不”,彭某辛讲是的,他见状就要他们到网吧后面去谈,到网吧后面,他离开了现场去“鑫都招待所”换衣服,途中听到打架的声音,他返回后看到对方有三四人拿了砍刀在砍谢某、彭某辛等人,他因害怕就躲了起来,几分钟后,他返回现场,看到谢某躺在一辆车子旁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
6、证人彭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日晚上9时许,彭某辛打电话要他到“友谊网吧”去,并告诉他在网上与人发生争执,对方很嚣张,要约个地方会一下。他赶到“友谊网吧”后,又与彭某辛、谢某去了“四维网吧”。不久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人问彭某辛“是你们吗”,彭某辛说是的,双方约好去网吧后面讲,并往网吧后面走,他因接电话没有跟去,后他看到又有三四个人持刀往网吧后面去,不久看见有人从网吧后跑出来,彭某辛也从网吧后跑出来,见彭某辛左手被砍伤。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娄底洞新东门的“友联网吧”,彭某辛要其与彭某戊上网联系时,彭某戊告诉她说其朋友跟彭某辛打架去了。后彭某辛对她说要去涟钢“四维网吧”解决点事情,随后彭某辛、谢某、彭某壬乘坐出租车一起离开。
8、证人彭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日晚9时许,接到彭某壬的电话后,其赶到涟钢大市场南门,将彭某壬的哥哥送到东方医院。
9、证人颜某某、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现场看到有个年轻伢子用手捂住背上的伤口离开现场,并看到一个年轻人躺在颜某某的货车下没动,地上有大块血迹,颜某某立即打“110”报了警。
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有两个年轻人各拿一把砍刀,另一个年轻人拿了一个灰撮箕往“四维网吧”边的巷子里去,不久后看到一年轻人拿砍刀从巷子里跑出来逃离,接着另一个受伤的年轻人从巷子里出来后离开了现场,后在一辆货车下面看到一人躺在地上,满身都是血。
1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有人拿着砍刀、撮箕跑过他的商店门口,后听到有刀砍击的声音,随后看到四个人逃离现场,其中有两个持刀,一个拿撮箕,还看到一个年轻人左手、背部被砍伤,还有个人躺在一货车下没动,地上有血。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有两个年轻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另一个年轻人从她店门口拿了一个灰撮箕往小巷子里跑去,不久看见其中一个拿刀的人跑了出来,接着另一个年轻人全身是血从巷子里出来后被人接走,其到巷子里找撮箕时看到一辆汽车下面躺着一个人,地上有血。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后坪,死者谢某躺在“四维网吧”后坪颜某某的大货车后轮处,在尸体边有血泊,货车旁边的铁杆下、附近“光华购物商场”地上,“四维网吧”外地上等地均有血迹。
14、提取笔录及物证,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货车下、铁杆下、“四维网吧”外等地提取了10处血迹样本;在抓获谭某时,从谭某身上提取了谭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衣服上有血迹;同时经李某己指认,在娄底王家小区“圆梦招待所”一楼楼梯间提取李某己作案时使用的砍刀,刀上有血迹。
15、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谭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犯李某己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犯王伟光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6、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事实。
17、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同案犯李某己的指认下,依法将李某己用于作案的一把砍刀予以提取的事实。
18、新化县X镇横岩中学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系该校初三学生。
19、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4月26日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该大队投案。
20、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刘某某、王伟光、李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乙系共同作案人员。
21、租房协议、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湘都食府及星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谢某生前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22、娄底市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娄湘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冬香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2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供述2008年8月1日晚上8时许,其和谭某、李某己、王伟光、彭某戊及被告人黄某乙在娄底王家小区“圆梦招待所”301房上网时,其与一个男子在网上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去涟钢“四维网吧”,他即和李某己、谭某、王伟光及黄某乙乘坐出租车赶到约定地点,途中李某己在“极地网吧”拿了两把砍刀。到“四维网吧”后,谭某、李某己、黄某乙躲在暗处,他和王伟光找到对方三个人,并约对方到了网吧后坪,因对方有一人讲去换衣服,他认为是去拿刀,就和与他在网上聊天的男子发生争吵并互殴,王伟光也与对方一人互打。后谭某、李某己、黄某乙赶到现场,李某己用刀砍和他对打的人,谭某用刀砍了和他对打的人之后又去砍和王伟光对打的人,黄某乙用灰撮箕打了对方的两个人,后王伟光喊走,他们逃离现场。
24、同案犯谭某的供述,供述2008年8月1日晚上,其和刘某某、李某己、王伟光及被告人黄某乙在娄底王家小区“圆梦招待所”301房上网时,刘某某讲与人产生矛盾,要将对方砍一顿,他们都同意,然后五人乘坐出租车赶到涟钢,途中,李某己在“极地网吧”拿了两把砍刀,到“四维网吧”后,刘某某要谭某、李某己、黄某乙在外面等,刘某某和王伟光先去找对方谈,并讲如果动手后,就要他们来帮忙。随后,刘某某与王伟光到网吧内找到对方,并一起去了网吧后面,他和李某己各拿一把砍刀,黄某乙拿了一个灰撮箕来到网吧后面,看到刘某某等人与对方在对打,他先用砍刀砍了与刘某某对打的人背部一刀,李某己也用刀砍这个人,接着他就去砍与王伟光对打的人,并砍在对方的脖子上,黄某乙也用撮箕打了人。
25、同案犯李某己的供述,供述2008年8月1日晚上,刘某某与人在网上发生争执后,将其与谭某、王伟光、被告人黄某乙喊到涟钢“四维网吧”找对方打架。途中,其在“极地网吧”准备了两把砍刀。到达涟钢“四维网吧”后,刘某某对人员进行了分工。随后,看到刘某某、王伟光与对方发生对打后,其与谭某各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黄某乙拿了一个铁撮箕去帮忙,他用砍刀砍了与刘某某对打的人三刀,谭某去砍与王伟光对打的人,黄某乙用灰撮箕打了那人,他砍完后,一个人先跑了。
26、同案犯王伟光的供述,供述案发当晚,其与黄某乙、李某己、谭某、刘某某等人在玩时,刘某某与人在网上发生争执,约好到涟钢“四维网吧”打架,刘某某要他们帮忙,他们表示同意。之后,五人乘坐出租车赶往涟钢,途中由李某己在“极地网吧”拿了两把砍刀。到达“四维网吧”后,刘某某对人员进行了分工,并由其和刘某某先去找对方谈,后其和刘某某与对方两名人员在四维网吧后面谈时,刘某某先动手打了对方,接着其和刘某某与对方两人进行对打。不久,黄某乙持撮箕、李某己、谭某持砍刀赶来帮忙,李某己用刀砍与刘某某对打的人,谭某用刀砍与他对打的人,黄某乙跟上追着与谭某对打的人打。
2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供述2008年8月1日晚,刘某某在上网时与对方相约到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见面,刘某某邀其和王伟光、李某、谭某一同前往,几人表示同意。随后在前往涟钢大市场“四维网吧”途中,李某己在“极地网吧”拿了两把砍刀。到达“四维网吧”后,刘某某对人员进行了安排,要其和谭某、李某己在外面等,并称如果与对方动手,就去帮忙。后谭某拿砍刀往网吧后面冲,李某己也拿刀跟在谭某后面,其就拿了一个铁撮箕跟在李某己的后面一起往网吧后面冲,谭某、李某冲过去就用砍刀砍对方的人,其也跟在谭某、李某己后面用撮箕打对方。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犯与他人相约斗殴,在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可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初、柳冬香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人黄某乙应予以适当赔偿。因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免除刑事处罚;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初、柳冬香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某初、柳冬香以原审民事判决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以“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定性不当;3、民事判决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犯与他人相约斗殴,在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乙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黄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由于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谢某初、柳冬香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黄某乙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因黄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黄某丙承担。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其主要指认定其持撮箕对被害人彭某辛及谢某殴打的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黄某乙手拿撮箕打击彭某辛、谢某的事实,有同案犯刘某某、王伟光、李某己的供述、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黄某乙亦供述其用撮箕砸到了对方人员,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乙持撮箕打击被害人彭某辛及谢某的事实,故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该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原审定性不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使用凶器打击被害人谢某,其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谢某死亡的后果,应当以共同故意杀人罪对黄某乙的行为定性处理,故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该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初、柳冬香及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提出民事判决不合理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判由黄某丙赔偿谢某初、柳冬香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民事部分判决恰当,故上诉人谢某初、柳冬香及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提出民事判决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芝芝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菖青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