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被告:贾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份,被告贾某某购买新安县X镇X村煤矿时,欠原告现余10万元。200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苏某某壹拾万元整,11月底付。”欠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2008年4月我起诉后,被告与我达成还款协议,承诺该款于2008年12月31日还完,否则我可再次起诉,之后我到法院撤诉。然而被告不守信用,经我数次催讨,仍未支付分文,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自2005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原告所起诉的事由纯属假话,请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苏某某将新安县X村煤矿转让给被告贾某某和段玉林生产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用60万元,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到苏某国壹拾万元整,11月底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2007年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6日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4月26日作出(2008)新石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8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关于贾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给苏某某所打的10万元欠条,现经我们双方协商,此条付款日期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现在我们双方进一步协商还款办法,如到2008年12月31日前双方仍协商无果,苏某某可到法院再次起诉”。因双方至今仍协商无果,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煤矿的生产经营权,其个人欠原告苏某某10万元投资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于2008年8月4日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再一次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欠款。关于原告苏某某要求自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在欠条中承诺2005年11月底付清欠款,但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8月4日又协商了新的还款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被告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贾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张联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