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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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甲,男,56岁。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甲、被告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20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徐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南蒋线老君庙路口西1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常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镇平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常某乙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x.63元,而被告常某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2、常某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身份;3、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损失;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费用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损失;5、镇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损失;6、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常某乙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常某乙辩称,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已经支付原告的x元,应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清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情况,公司按约定合理合法赔付,医疗费需审核,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常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常某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书、处方无异议、1000元及48.54元两张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认为系非正规发票,由于已加盖公章,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河南省镇平县X乡X村民。2010年12月4日20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徐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南蒋线老君庙路口西1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常某乙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同时,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乙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常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共计x元整,并已交付原告张某某。

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4日入住镇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93.73元;2010年12月5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并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53.17元;2010年12月7日,入住镇平县中医院,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585.68元。共计医疗费x.19元。

被告常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马雪亚(住镇平县X镇X村)。该车于2010年6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常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常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住院17天(2010年12月4日至12月20日),医疗费x.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误工费为744.55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为1045.06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7天)、营养费为170元(按10元/天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按10元/天计算17天),共计x.19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常某乙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常某乙应负担2762.19元的30%即828.66元。被告常某乙要求原告张某某退还x元,因双方在交警队协商时,该赔偿款中含有车辆维修费、医疗费、误工费等,但并未将赔偿款具体分出数额,而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车辆财产损失,故该x元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

二、限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2.19元的30%即828.6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常某乙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陈军显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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