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6时10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淅川县城向淅川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邹陶路口时,与沿邹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S335线的邹××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邹××死亡、手扶拖拉机乘坐人王显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宋×、董××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