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宣化东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U—x车辆于2008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09年4月29日其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天坛路X路交叉口与段XX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主持调解,其共赔偿段XX医疗等各种费用2558.49元。后其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索赔,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558.49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医疗费等单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3张、出院证、病历、诊断书、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的损失为医疗费716.49元、住院伙食费15元、营养费15元、误工费1812元,合计2558.49元。
2、赵某某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29日其所有的车辆豫U—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负全部责任,其赔偿受害人段x.49元。
3、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8条规定,其只能在医疗费的项目下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与住院收费单据名称不一样,故其对门诊收费的2张单据其不认可。对出院证、病历、诊断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的病情不应当休息2个月。另外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情不应当有营养费;误工费也不应计算在理赔范围之内,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构成伤残才能理赔误工费。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第8条的约定理赔原告医疗费586.49元及伙食补助费15元。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投保时被告未给其条款且其为格式合同,被告应足额理赔。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门诊收费2张单据有异议,认为该2张单据上的名字为“段XX”、和受害人“段XX”的名字不相符,但因该两份单据上的名字与受害人段XX的音同,显系医院工作人员笔误。被告认为根据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的病情不应当休息2个月。但根据诊断证明书上医嘱明确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时被告未给其条款,但因为我国交通强制保险条款完全相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U—x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8日零时至2009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2009年4月29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天坛路X路交叉口与段XX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段XX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558.49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索赔,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导致他人受伤,被告应当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保险车辆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应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只赔偿原告医疗费586.49元及住院伙食费15元,其余部分不应理赔。但交通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做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通强制保险的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理赔误工费1812元、营养费15元,并不在被告免除责任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交通强制保险理赔款2558.4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2558.4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胡向东
审判员王素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