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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九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康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九建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三九建业公司与康创达公司就三九建业公司开发的A、B公建外墙面砖供应事宜签订编号为三九建业工合字(2008)第X号《A、B公建外墙面砖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供应合同约定了“乙方应当在2008年7月9日前将首批外墙面砖运至工地现场,具体供货数量甲方通知乙方。(首批数量两种型号各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余外墙面砖供货数量及供货日期甲方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如因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能够的时间按期交货,每迟交1天,按合同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予甲方,同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等条款。

供应合同签订后,三九建业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但康创达公司未依约及时供货,而是在三九建业公司一再催促和要求下才陆续供货,严重违反了双方在供应合同中的约定,同时其供应的产品在色泽、厚度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给三九建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因此,三九建业公司请求判令康创达公司偿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x元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三九建业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3万元。

康创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延期交货,根据供应合同的约定,三九建业公司应在供应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康创达公司支付预付款,但三九建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三九建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康创达公司对货物的组织,故货物延期交接的责任应该由三九建业公司自负;关于后期供货,双方在供应合同中仅对首批货物的供货时间做了约定。对于后期供货,供应合同约定的是三九建业公司提前10日书面通知康创达公司,康创达公司的交货时间应该为收到三九建业公司书面通知的15日内。三九建业公司从来没有向康创达公司下达要求供货的书面通知,因此康创达公司不存在延期供货问题;关于质量问题,康创达公司的产品在移交后通过了三九建业公司的质量检验,现三九建业公司的外装修工程早已完毕,三九建业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康创达公司表示过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更换保修的要求,因此三九建业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索赔没有事实根据。所以,康创达公司不同意三九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三九建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康创达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康创达公司)应当在2008年7月9日前将首批外墙面砖运至工地现场,具体供货数量甲方通知乙方。(首批数量两种型号各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余外墙面砖供货数量及供货日期甲方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如因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能够的时间按期交货,每迟交1天,按合同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予甲方,同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供应合同中对供应货物的货款金额约定为“暂估人民币x.00元”。供应合同签订后,康创达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的11日和14日向三九建业公司供应首批货物,现供应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供应完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三九建业公司与康创达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合法有效,由供应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供应合同签订后,康创达公司应依照“在2008年7月9日前将首批外墙面砖运至工地现场,具体供货数量甲方通知乙方。(首批数量两种型号各不少于300平方米)”的约定履行首批供货义务,而事实上康创达公司在2008年7月的11日和14日才进行首批供货,该行为应属违约,康创达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康创达公司以三九建业公司违约在先为由提出的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经查,虽然三九建业公司有迟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但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并未对迟延付款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互相承担对等的违约责任。三九建业公司主张的其余供货的延期交货之违约责任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创达公司给付三九建业公司延期五日交货的违约金一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三九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康创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九建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中‘因三九建业公司主张的其余供货的延期交货违约责任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不清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具体上诉意见是:1、针对康创达公司迟延交付其余货物的情况,三九建业公司提交了一份2008年7月24日的订货通知。一审法院当庭以该通知只确定了第二批供货的数量为由,不认可该通知为供货通知,并据此认为三九建业公司对康创达公司的其余货物之交货时间没有要求,康创达公司可以随时向三九建业公司履行其余货物的供货义务。三九建业公司认为此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涉案工程项目A、B座公建处于赶工状态,三九建业公司对于康创达公司的供货时间有紧迫的要求;其次,在供应合同项下的其余货物供应的过程中,三九建业公司与康创达公司均认可2008年7月24日系其余货物供货的起始时间,康创达公司也是按照此时间组织供货的;再次,即使如一审法院的认定,那么按照供应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康创达公司在三九建业公司没有发出书面供货通知的前提下是不能向三九建业公司供应其余货物的。2、针对康创达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三九建业公司提供了一张照片,该照片只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一个线索,康创达公司有责任和义务证明其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该事实。因此,三九建业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三九建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康创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九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针对“延期交货违约”的指控。1、三九建业公司违约在先,直接导致了康创达公司无法如约供货。2、对后续供货,依约应由三九建业公司提前10天书面通知康创达公司,而三九建业公司从未向康创达公司下达过要求送货的书面通知,故具体的送货日期也就无从谈起。二、针对三九建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事实上,康创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因为不仅康创达公司向三九建业公司提交了产品合格检测报告、产品通过了三九建业公司的质量检验,而且三九建业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康创达公司表示过产品质量不合格。三、针对三九建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康创达公司对其中两点予以澄清,一是康创达公司从来没有认可过所谓的供货起始时间,二是康创达公司已经向三九建业公司提交了经营资质和产品检测报告,且产品经三九建业公司现场检验获得通过。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三九建业公司上诉提及的其针对康创达公司迟延交付其余货物的情况而提交的2008年7月24日的订货通知,名称为《西山新村A、B公建外墙面砖订货数量单》(以下简称数量单),其上载明的内容为货物的品牌、型号、颜色和订货数量。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三九建业公司称其上诉提及的康创达公司在三九建业公司没有发出书面供货通知的前提下不能向三九建业公司供应其余货物之根据是供应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即康创达公司应在接到三九建业公司书面通知后15日内供货。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三九建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中‘因三九建业公司主张的其余供货的延期交货违约责任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不清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确凿成立。下面针对三九建业公司的具体上诉意见分别予以评述。

1、三九建业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当庭以数量单只确定了第二批供货的数量为由,不认可该通知为供货通知,并据此认为三九建业公司对康创达公司的其余货物之交货时间没有要求,康创达公司可以随时向三九建业公司履行其余货物的供货义务一节,没有根据。因此,三九建业公司提及的此节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之主张即无从谈起。

首先,涉案工程项目A、B座公建处于赶工状态,以及三九建业公司对于康创达公司的供货时间有紧迫的要求之情形,不能表明数量单就是供货通知单。

其次,三九建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在康创达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其余货物供应的过程中,三九建业公司与康创达公司均认可2008年7月24日系其余货物供货的起始时间一节,没有确凿的事实根据。至于三九建业公司提出的康创达公司也是按照此时间组织供货的一说,即使康创达公司确系按照此时间组织供货的,此说亦不能有效证明数量单就是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之书面通知。

再次,根据供应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并不能确凿得出康创达公司在三九建业公司没有发出书面供货通知的前提下不能向三九建业公司供应其余货物之结论。

2、既然三九建业公司提供的照片只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一个线索,那么照片本身即不能确凿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三九建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康创达公司有责任和义务证明其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一说,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举证是诉讼当事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况下才依职权调取证据,而证明货物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不采纳三九建业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该事实之主张。

综上,三九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康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元,由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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