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23岁。
被告人赵某乙,男,22岁。
被告人赵某丙,男,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周×(已判)、赵×(已判)、王×(另案处理)四人共谋后,骑着两辆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镇平县工业园区新奥厂附近对一女工进行殴打,欲抢手机时,被人发现,后四人逃离现场,抢劫未遂。
(二)盗窃罪
1、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已判)、张××(另案处理)共谋后,骑摩托车带着钢锯,窜至侯集镇X村西坡上,盗走价值3698元的两孔正在使用的电缆后,拉到大赵某村南窑内烧去外皮,由赵×、赵某甲以17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晁陂镇煤厂收废品的万××处,共卖得近2000元,赵×、赵某甲各分得700多元、张××分得500元。
2、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周×(已判)、赵×、张×(已判)四人共谋后,骑着赵某甲的摩托车携带钢锯窜至侯集镇X村北100米处,将正在使用的价值1849元的一孔电缆盗割,烧去外皮后,由赵某甲、张×卖给侯集镇X村加油站收废品的杨××处,获款1000余元,四人分肥。
3、2007年2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周×、赵×、张×四人共谋后,携带工具窜至杨营镇X村与沙家村交接处的土路上,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锯断一孔。由于电缆线的自动报警器报警,四人逃离现场,造成直接损失779.9元。
4、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王××(已判)三人共谋后,携带钢锯窜至侯集大赵某村电机房东边,将正在使用的价值3698元的两孔电缆线盗割后,在大赵某村南头土窑内烧去外皮后,由赵×、赵某甲以每斤17元的价格买给万××,共卖得1500元,三人分肥。
5、200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已判)伙同唐××(已判)三人共谋后,携带工具窜至侯集镇X村王河自然庄南边300多米处,将正在使用的价值3698元的两孔电缆线盗割后,烧去外皮,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侯集镇X村的杨××。唐××分得600元,赵××分得400元,赵某乙分得300元。
6、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伙同王×(已判)共谋后,骑着两辆摩托车携带工具,窜至侯集镇X村西坡,将正在使用的价值3698元的两孔电缆盗割后,拉到大赵某村南边的土窑内烧去外皮。因天快亮了,三人将烧后所得铜丝暂放在窑内,后该铜丝被侯集派出所提取。
7、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王×三人在赵某甲处共谋后,骑摩托车携带钢锯,窜至侯集镇X村与王官营村交接处,将正在使用的一孔电缆线锯断。由于电缆线的自动报警器报警,该三人逃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9.9元。
8、2007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王××(已判)、赵×四人共谋后,携带钢锯窜到杨营镇X村与沙家村交接处,将正在使用的四孔电缆线锯断,将价值3698元的两孔电缆盗走,隐藏在龙王河沟,后四人逃离现场。当天早晨,县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被盗电缆,另两孔被锯断的电缆直接经济损失1559.8元。
9、2007年5月1日前几天的一天夜里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伙同赵×、徐××、张××(外逃)五人共谋后,骑着赵×、王×、赵某甲的三辆摩托车,携带钢锯窜至彭营乡X路口北边百余米处,将正在使用的一孔电缆线锯断后,由于电缆线的自动报警器报警,五人逃离现场,造成经济损失779.9。
10、2007年5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伙同唐××、赵××四人共谋后,携带钢锯窜至侯集镇X村西坡耕地处,将正在使用的价值7396元的四孔电缆线盗割后,在大赵某村南土窑内烧去外皮后,用王×、赵某甲的两辆摩托车将烧出的红铜丝带到贾宋镇X村,以23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张××(已判),共卖得4600元,四人各获赃款1100元。
11、2007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二人共谋后,携带钢锯窜至杨营镇X村西边,将正在使用的价值5547元的150米的光缆线割断,在小岗村机井房内烧去外皮后,二人用赵某甲的摩托车带至贾宋镇金王庄,以21元一斤的价格销售给蒙×(已判),获赃款2300元,两人各获赃款115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夜里,赵×、唐××、唐××(二人已判)等人窜至侯集镇X村西坡处,将正在使用的价值3698元的两孔电缆盗走后,在大赵某村南窑内烧去外皮,后由被告人赵某丙、唐××两人将被盗电缆卖到侯集街,共卖得1700多元。
被告人赵某丙于2010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又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彬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抢劫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周×(已判)、赵×(已判)、王×(另案处理)四人共谋后,骑着两辆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镇平县工业园区新奥厂附近对一女工进行殴打,欲抢手机时被人发现。后四人逃离现场,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和同案犯周×、赵×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
1、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已判)、张××(另案处理)共谋后,骑摩托车带着钢锯,窜至侯集镇X村西坡上,盗走价值3698元的两孔正在使用的电缆后,拉到大赵某村南窑内烧去外皮,由赵×、赵某甲以17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晁陂镇煤厂收废品的万××处,共卖得近2000元,赵×、赵某甲各分得700多元、张××分得500元。
2、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周×(已判)、赵×、张×(已判)四人共谋后,骑着赵某甲的摩托车携带钢锯窜至侯集镇X村北100米处,将正在使用的价值1849元的一孔电缆盗割,烧去外皮后,由赵某甲、张×卖给侯集镇X村加油站收废品的杨××处,获款1000余元,四人分肥。
3、2007年2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周×、赵×、张×四人共谋后,携带工具窜至杨营镇X村与沙家村交接处的土路上,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锯断一孔。由于电缆线的自动报警器报警,四人逃离现场,造成直接损失779.9元。
4、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王××(已判)三人共谋后,携带钢锯窜至侯集大赵某村电机房东边,将正在使用的价值3698元的两孔电缆线盗割后,在大赵某村南头土窑内烧去外皮后,由赵×、赵某甲以每斤17元的价格买给万××,共卖得1500元,三人分肥。
5、200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已判)伙同唐××(已判)三人共谋后,携带工具窜至侯集镇X村王河自然庄南边300多米处,将正在使用的价值3698元的两孔电缆线盗割后,烧去外皮,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侯集镇X村的杨××。唐××分得600元,赵××分得400元,赵某乙分得300元。
6、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伙同王×(已判)共谋后,骑着两辆摩托车携带工具,窜至侯集镇X村西坡,将正在使用的价值3698元的两孔电缆盗割后,拉到大赵某村南边的土窑内烧去外皮。因天快亮了,三人将烧后所得铜丝暂放在窑内,后该铜丝被侯集派出所提取。
7、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王×三人在赵某甲处共谋后,骑摩托车携带钢锯,窜至侯集镇X村与王官营村交接处,将正在使用的一孔电缆线锯断。由于电缆线的自动报警器报警,该三人逃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9.9元。
8、2007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王××(已判)、赵×四人共谋后,携带钢锯窜到杨营镇X村与沙家村交接处,将正在使用的四孔电缆线锯断,将价值3698元的两孔电缆盗走,隐藏在龙王河沟,后四人逃离现场。当天早晨,县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被盗电缆,另两孔被锯断的电缆直接经济损失1559.8元。
9、2007年5月1日前几天的一天夜里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伙同赵×、徐××、张××(外逃)五人共谋后,骑着赵×、王×、赵某甲的三辆摩托车,携带钢锯窜至彭营乡X路口北边百余米处,将正在使用的一孔电缆线锯断后,由于电缆线的自动报警器报警,五人逃离现场,造成经济损失779.9元。
10、2007年5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伙同唐××、赵××四人共谋后,携带钢锯窜至侯集镇X村西坡耕地处,将正在使用的价值7396元的四孔电缆线盗割后,在大赵某村南土窑内烧去外皮后,用王×、赵某甲的两辆摩托车将烧出的红铜丝带到贾宋镇X村,以23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张××(已判),共卖得4600元,四人分肥。
11、2007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二人共谋后,携带钢锯窜至杨营镇X村西边,将正在使用的价值5547元的150米的光缆线割断,在小岗村机井房内烧去外皮后,二人用赵某甲的摩托车带至贾宋镇金王庄,以21元一斤的价格销售给蒙×(已判),获赃款1400余元,两人分肥。
上述被告人赵某甲参与抢劫1起未遂;盗窃10起,获赃款3750元,盗窃价值x元,造成经济损失3119.6元。被告人赵某乙盗窃1起,获赃款300元,盗窃价值3698元。
上述事实,分别有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犯周×、赵×、王×、唐××、王××、张×、赵××等人供述,证人程××证言、网通公司情况说明,同案犯关于抢劫和盗割电缆的现场指认图及照片,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夜里,赵×、唐××、唐××(二人已判)等人窜至侯集镇X村西坡处,将正在使用的价值3698元的两孔电缆盗走后,在大赵某村南窑内烧去外皮,后由被告人赵某丙、唐××两人将被盗电缆卖到侯集街,共卖得1700多元。
被告人赵某丙于2010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丙及同案犯唐××供述,赵某丙投案经过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又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抢劫犯罪系未遂。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没收违法所得375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没收违法所得3750元。(违法所得已缴纳;罚金已缴纳3000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金、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退赔其所参与盗窃造成网通公司电缆的价值及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