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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7月17日下午,于某某在安阳市汤阴县X镇X村李某盗窃现金2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2、2008年9月14日中午,于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X镇X村刘家盗窃现金35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3、2009年8月26日下午,于某某在安阳市汤阴县X镇X村靳家盗窃现金700元。

4、2010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于某某在鹤壁市X镇X村汤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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