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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麦某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住(略),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晚,原告到栾川县龙宇钼业公司小庙岭万吨选厂门口查看时风三轮车电瓶是否丢失,遭到以被告寇某某为首的八九个人的围攻,以原告去选厂偷废铁为由,被告寇某某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八级。经栾川县公安局三道庄派出所龙脖警务区调解无效,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x.6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冷水镇卫生院2008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栾川县公安局三道庄派出所对魏园园、牛某、杨洋、段石命、郭松涛、张东昌6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栾川县公安局三道庄派出所对吴某某、吴某营、牛某3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头部致伤是由被告寇某某所致。

第二组证据:1—X号证据系原告吴某某在栾川县X镇卫生院收费票据13份及栾川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1份;6—X号证据系吴某某在栾川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6份;X号证据系吴某某鉴定费票据2份;X号证据系原告吴某某抢救用车费证明1份及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X号证据系原告吴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票据2份。原告的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吴某某致伤后的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

第三组证据:1、X号证据系原告吴某某在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X号证据系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被致伤后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1、栾川县X镇X村小庙岭施工队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个人收入情况;2—X号证据是原告吴某某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被抚养人情况。

第五组证据:1、证人杨洋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头部是由被告寇某某打伤;2、证人张东昌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寇某某用砖头将原告吴某某头部打伤;3、证人段石命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寇某某当时手中拿砖,叫来人围着原告吴某某厮打;4、证人牛某出庭证言,拟证明2008年7月8日晚看见吴某某被打倒在地的情况。

被告寇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陈泉清出庭证言,拟证明2008年7月8日晚,原告吴某某将被告寇某某手中砖头夺过去殴打被告的情况;2、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结案报告。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被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认定为事实,原告吴某某的伤不是由被告寇某某所致。

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一组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询问笔录并未被公安机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一组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询问笔录并没有被公安机关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没有经人民法院指定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对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中的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X号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是南泥湖村务工人员及工资收入情况;对第四组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不能证明当时情况经过,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公安机关未采纳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泉清所述并非事实;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结案报告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栾川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中并未认定被告寇某某将原告吴某某打伤的事实,也没有对被告寇某某进行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与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寇某某提供的栾川县公安局结案报告,系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晚8点左右,原告吴某某和儿子吴某营到栾川县龙宇钼业公司小庙岭万吨选厂岔路口,看停在那里的时风三轮车轮胎爆了,害怕晚上车上的电瓶丢失。此时,被告寇某某发现后前来制止,不让吴某某和吴某营在此转悠。原告吴某某不听劝阻,与被告寇某某发生争吵,不愿离去,并打电话让牛某前来帮忙。牛某到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寇某某手举一块砖头,原告吴某某上前夺砖,双方撕拽扭打起来,牛某和吴某营也上前帮着吴某某夺砖,在夺的过程中,砖头打在吴某某的头上,将吴某某头部打伤流血。此时施工队几个工人有的手持钢管,有的手持木头门边跑过来,村民魏园园(又名魏某彦)、牛某等人也先后赶到现场,双方手持木棒、钢管、砖头等东西乱打起来。在乱打的过程中,吴某营拿着一根木板条,在人群中乱打起来。牛某被施工队的一个人打倒后,牛某将其爸爸牛某扶到路边石头上坐下,让其妈妈吴某女过来照看着牛某。在选厂化验室外边的路上,牛某照被告寇某某后身踢了一脚,没有踢住,又从后边用双拳同时出拳照被告寇某某背上打了两拳,寇某某回头用手中拿着的木头门边照牛某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这时吴某营上前用一根一米多长的木头门边照被告寇某某的身上打去,将寇某某打倒在地,牛某又上去照寇某某的身上背上踢了几脚。在选厂保安的制止下,牛某和吴某营才住手。

2008年10月31日,经法医鉴定,被告寇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栾川县公安局认定吴某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牛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原告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当时吴某营不满16周某,公安机关分别对吴某营、牛某、吴某某进行了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据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身体损伤是由被告寇某某的侵害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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