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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3日。

被告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西陈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确认其所诉系劳动报酬,未经仲裁而诉至本院,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利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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