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姐。
原告雷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雷某文。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雷某文,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可以同意离婚,但被告必须支付医疗费x元,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被告不同意支付医疗费x元,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相识,于199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雷某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中的琐事偶尔生气、打架。2006年12月22日,被告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过一段,被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观察和询问,发现被告现在精神状态明显与正常人不同。原、被告自2009年3月在天津分开后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雷某文,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相关证人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但被告曾经以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入院治,且现在精神状态明显与正常人不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充分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同时也没有提供被告因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鉴定。另一方面,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平时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卫东
审判员饶建
人民陪审员杨耿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