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南。
负责人职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
被告尹某某。
被告许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6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2011年6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许某,2011年6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尹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王某由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尹某某、许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被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王某由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8月8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由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7日偿还借款67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借款连带责任某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止,以贷款利率11.1‰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对上述被告王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