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鲁某与被告娄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鲁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娄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汝州市238线庙下薛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梅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车辆受损,杨梅青当场死亡。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梅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娄某所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原告张某乙系死者杨梅青之丈夫,原告张某丙系死者杨梅青之女,原告张某丁系死者杨梅青之子,原告鲁某系死者杨梅青之母。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5元。
被告娄某、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保某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娄某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有权向被保某人或致害人追偿,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娄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汝州市238线庙下薛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梅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杨梅青当场死亡。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梅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娄某系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豫x号吉利牌小轿车是其2010年7月在汝州市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至今未过户,2010年10月31日,被告娄某之妻李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一份,保某期间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汝州支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所经营的一切险种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某与死者杨梅青家属一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1、娄某赔偿杨梅青家属精神补偿金x元;2、丧某、死亡赔偿金等由保某公司理赔到位后支付给杨梅青家属;3、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娄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张某乙(系死者杨梅青之丈夫)、原告张某丙(系死者杨梅青之女)、原告张某丁(系死者杨梅青之子)、原告鲁某(系死者杨梅青之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5元。
另查明,四原告及死者杨梅青均系农业户口,杨梅青共兄弟姐妹7人,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其母鲁某X年X月X日生。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协议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与杨梅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杨梅青死亡,客观属实,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娄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原告要求该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扣除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杨梅青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x.78元【(5523.73元/年×20年)+原告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56.18元(3682.21×6年÷7)】、丧某x.5元(x÷2),以上共计x.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赔偿x元。被告娄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原告方协商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娄某在赔偿原告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双方以后互不追究,这是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应视为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娄某承担超出x元以外的赔偿责任,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娄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鲁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共计x元。
二、驳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鲁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1953元,被告娄某负担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