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松,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丙,男,43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明。因双方婚前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也未真正建立真实感情,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动辄打骂,且下手不分轻重,更甚的是被告用火点燃蚊帐想将原告烧死在床上,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母亲,再就是连被告弟弟对原告也大打出手;2008年2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只好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已近三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黄某明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打骂原告和烧蚊帐都是有原因的,因原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弄得家不象家,被告已失去生活信心了,点火烧蚊帐时被告也睡在床上的,只想与原告同归于尽;原告母亲经常骂被告,被告只是偶尔吓唬下她,根本没有打过她;被告弟弟曾打过原告,但自那次以后,被告再也没有理个他了。总之,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还有点感情,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6年1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明,现就读于西溪坪中学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黄某丙在吵闹中偶有动手殴打原告黄某乙的情形,其中一次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点火欲将原告烧死在床上,后因原告惊醒起床才将火扑灭。2008年3月,原告黄某乙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近3年。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000元,即2005年在银行借贷款200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黄某明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宋家湾村委会证明和永定区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双方缺乏对彼此的足够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特别是被告在吵闹中缺乏冷静,有置原告于死地的情形发生,已危及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加之2008年3月以来,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间没有沟通联系,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黄某新要求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女黄某明一直与被告生活,并有较为安定的生活居所,且父女间感情比较深厚,加之其正在当地中学读书,与被告黄某丙居住生活,对其身心和身体健康成长比较有利,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作为黄某明的母亲也有抚养义务,依法应当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借贷2000元,是用于家庭开支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黄某明,女,1997年农历6月1日出生,随被告黄某丙居住生活,原告黄某乙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实行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债务清偿: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银行贷款2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1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国祥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