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株洲市公安局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汉族,株洲市公安局劳教审批科科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自愿放弃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朱某某要求撤回起诉,并自愿放弃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朱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易中红
审判员曾海波
人民陪审员刘治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