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C区X号。
被告田xx(兼被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26A。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汪xx、田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0,000元,但居间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汪xx、田xx未到庭,但诉讼期间曾到庭表示剩余20,000元佣金已付给原告业务员于东海,并提供了有于东海签名字样的收条复印件,但之后一直未能提供收条原件。法院依据其确认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届时被告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田xx与原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成交物业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成交金额5,500,000元整,佣金金额40,000元。当日,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被告汪xx与案外人(卖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2月2日,系争房屋交易过户到被告汪xx名下。201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居间购买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现买卖双方已签署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已交易过户到被告名下,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最终促成了买卖双方的交易成功,依法、依约均应当获取佣金。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佣金,被告虽然一度表示已经付清,但最终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剩余佣金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汪xx、田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