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
被告宋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原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审判长鄢江陵
人民陪审员符吉文
人民陪审员邓以准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