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湖南省绥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12月19日被湖南省绥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南省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梁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侯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诊断证明书,(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09年9月7日早晨,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相互纠合窜至绥宁县境内行窃。当天上午11时许,2被告人在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民家窃取人民币80元后,又窜至该乡X村周某丁家行窃,在周某盗得人民币5900元尚未离去时被周某丁的女婿宋某某发现。宋某某与叔父周某丙上前抓捕,梁某某便持柴刀将周某丙左手臂砸伤,于某某趁机逃脱,梁某某被宋某某、周某丙当场抓获。于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外,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该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系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据此,对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梁某某以“未盗得周某丁家财物,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早晨,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相互纠合到绥宁县境内盗窃。当天上午11时许,2人骑梁某某的摩托车窜至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民家窃取人民币80元后,又窜至该乡X村周某丁家行窃。于某某、梁某某先后来到二楼,于某某用柴刀撬开周某丁的卧室门锁后,与梁某某进入卧室四处翻找现金,于某某在房内一木箱中窃得现金5900元。正当其2人在房内继续寻找现金时,被周某丁的女婿宋某某发现。宋某某与叔父周某丙均手持木棒,堵住堂屋内的木楼梯口,欲行抓捕。于某某、梁某某见状相继叫喊:“砍!砍死他们!”梁某某挥舞着柴刀从楼梯上往下冲,与周某丙、宋某某打斗,并用柴刀将周某丙左手臂砸伤,于某某趁机逃脱。随后,梁某某被宋某某、周某丙当场抓获。2009年12月14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7日下午1时许,侄女婿宋某某喊他去抓贼,他俩赶到宋某某家时,看见2个男人手持柴刀从二楼楼梯上往下冲,他和宋某某各拿一根木棒拦截,一年纪大的人用刀砍他,他用木棒挡,刀尖砸到他左手臂上出了血,他用木棒将那个人打倒在地,另一个人赶紧跑下楼梯逃离现场;那个年纪大的人爬起来又跑,被他与宋某某控制住。
2、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7日下午,他听说家中被人抢,赶回家时,派出所的民警正在调查取证。他到二楼的卧室看了一下,发现他存放在一口木箱底部用内衣包着的5900元钱被盗了。他家的两口木箱均被翻了;该5900元钱由他卖猪所得款项、孙子满月所收礼金、做木工工资收入等组成,他家准备2009年打完稻谷后用该款建房。
3、证人杨某乙、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前周某丁家收入来源情况,与周某丁的陈述相互印证。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他看到2个陌生男人偷偷摸摸地朝他(上门女婿)家走去,怀疑是贼,便喊叔父周某丙去抓贼。他拿一根扁担,周某丙带了一根木棒,当他俩赶到堂屋门前时,看见两个贼手持柴刀,均叫喊:“砍!砍死他们!”,并从二楼楼梯口往下冲,那个年纪大的用刀砍伤周某丙的左手臂,当时出了很多血,他即用扁担将那个年纪大的打倒在地,那个年轻的逃离了现场,后来那个年纪大的爬起来又跑,被他与周某丙按倒在地。接到报案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抓的这个人带走了。这2个贼将他岳父周某丁放在木箱内的约6000元钱偷走了。
5、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中午,周某丙将在宋某某家抓了一个贼的事告诉他后,他报了警并赶到现场,看见周某丙左手臂在流血,听说是被被抓的贼用刀砍伤的;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后,把那个贼带走了。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她听到侄女婿宋某某家有人争吵、打架。她赶到现场后,看见丈夫周某丙左手臂上流血。周某丙与宋某某打掉一个陌生人的柴刀后,用绳子将陌生人绑起。
7、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周某丙左上肢裂伤的事实。
8、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楼梯所处位置状况。
9、辨认笔录,证明经梁某某辨认,确认于某某系本案的同案人。
10、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4日晚9时许,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在一租房内抓获网上在逃人员于某某的经过。
11、(2007)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2、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2人的身份情况。
13、上诉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7日早晨,于某某提议去绥宁县X乡盗窃,他表示赞同;当天上午他俩骑他的摩托车到该乡一户人家盗窃后,又来到山冲里一单户人家。于某某先上二楼,见屋内没人,便朝他招手,他找了一把柴刀上了二楼,于某某用柴刀撬开房门锁后,与他进房翻找现金,他翻缝纫机及靠窗户的书桌抽屉,于某某翻床和两口木箱。正当他俩在房内翻找现金时,听到楼下有人喊捉贼。他俩便逃跑,见楼下楼梯口处有2个人拿着木棒,于某某就喊:“砍!砍死他们!”他扬起柴刀往楼梯下冲,那个年轻的来抓他,他就用刀逼过去,那个年老的遂用木棒打他头部,他用柴刀砸伤了那个年老的手臂,出了血。于某某趁机逃脱。那个年轻的抱住他后,派出所的民警赶来了。在第二户人家盗窃他没有盗得钱财。
14、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7日早晨,他与梁某某商量去绥宁县X乡盗窃;上午他俩骑梁某某的摩托车来到鹅公乡X村民家中盗得80元现金后,又来到该乡山冲内一座单独木屋,他先上到二楼,见屋内无人,便要梁某某拿工具上楼撬房门锁,梁某某拿了屋内一把柴刀上了二楼后,他用柴刀撬开房门锁,与梁某某进入房间,他翻床及床头柜,梁某某翻木箱子等地方;正当他俩在翻找现金时,听见楼下有人喊抓贼,他便与梁某某下楼逃跑,看见楼下有2个人拿着扁担,他见梁某某手持柴刀,便喊“冲下去,砍死他们!”,他俩遂往楼梯下冲,梁某某冲在前面,与那两个拿扁担的人打斗,梁某某被打倒在地,他随即冲下楼,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当场用凶器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梁某某上诉提出他未盗得周某丁家现金,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经查,被害人周某丁陈述其放在自家二楼卧室一木箱内的5900元现金此次被于某某、梁某某2人盗走,并陈述了其现金的来源,另有他人予以印证;梁某某系被当场抓获,被害人和公安人员未从其身上搜出赃款,而于某某则当场逃跑,梁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在周某丁家盗得现金,这并不能排除于某某在周某盗得现金5900元,况且在一审宣判后于某某服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因其2人系共同犯罪,故可认定于某某、梁某某共同盗得周某丁家人民币5900元。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现场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持柴刀将被害人砸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已转化为入户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以抢劫罪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非过重。综上,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周某红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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