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26岁。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龚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群力,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4月23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27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
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张家界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某某将原告龚某某打伤的事实;
2、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请求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龚某某的父母要求抚养孩子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龚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覃某某同意离婚,但是孩子覃某必须要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23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因性格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以来,小孩一直跟随被告覃某某母亲居住生活。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覃某某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覃某某系张家界梅尼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龚某某暂无固定工作和较稳定的收入。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龚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覃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覃某某母亲居住生活,被告覃某某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来源,为了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和教育,婚生女应随被告覃某某生活为宜。被告覃某某提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观点,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覃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龚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