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监护人张瑞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解放中路市委北院X号楼X单元X号,系班某甲母亲。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班某甲奶奶。
原告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班某甲爷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某福,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班某甲、原告潘某某、原告班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班某甲、原告潘某某、原告班某乙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甲、潘某某、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班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班某甲的父亲班某涛于2010年1月15日因意外去世,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对其生前债权享有继承权。被告张某某向班某涛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分三次借款共计x元,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是躲而不见,回避应尽义务。现原告班某甲没有经济收入,加上父亲班某涛去世,使原告丧失了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欠班某涛的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2月3日起至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班某甲、潘某某、班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共借班某涛x元至今未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班某涛于2010年1月15日因意外去世,原告班某甲、原告潘某某、原告班某乙系死者班某涛的女儿和父母。死者班某涛于2004年与原告班某甲的母亲张瑞红离婚,离婚后原告班某甲随死者班某涛共同生活。2008年7月31日,被告张某某借死者班某涛现金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8年8月2日被告张某某给死者班某涛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数额分别为4000元和x元,其中对于x元借款约定到2008年9月10日还款,被告张某某累计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长期下落不明,对于其所欠x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潘某某、原告班某乙自愿放弃对死者班某涛生前享有债权的继承权,请求将全部债权由原告班某甲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分三次向死者班某涛借款,死者班某涛生前于2004年离异,故死者班某涛对被告张某某享有的债权,依法由其父母和女儿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原告潘某某、原告班某乙书面放弃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故死者班某涛依法对被告张某某享有的债权全部由原告班某甲继承。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班某甲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至判决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