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于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6日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在范县X乡X村,利用制药机、粉碎机等工具制造复方咳特灵x粒及骨筋丸胶囊x粒。该药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豫食药评[2008]X号文件》鉴定,该药含有茶碱和醋酸波尼松成分,足以危害身体健康。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牛某某通过台前县一叫“三”的人进了一些胶囊皮和空瓶及西药片等造哮喘药的原料,在范县X乡X村,利用小磨、粉碎机等工具加工、制造无国家批号的速效哮喘灵胶囊、复方咳特灵胶囊x粒及骨筋丸胶囊x粒。该“药”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豫食药评[2008]X号文件,关于对假药“速效咳特灵”胶囊等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鉴定》结论是,该“药”含有茶碱成分和醋酸波尼松色谱行为与质谱行为一致的化合物,在服用本“药”的同时,服用同类或相似的药物,会造成剂量迭加,足以严重危害患者健康。2007年11月12日,其生产的“药品”已被全部扣押并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后听说牛某某在其哥哥宋某同的院子里造假药;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鉴定结论是:被告人牛某某制造的复方咳特灵和骨筋丸胶囊服用后足以危害患者健康;此外还有扣押、销毁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具有证实本案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生产的“药品”无国家明文批号,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但其生产的“药品”在案发后,已全部被销毁,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略)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