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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2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杨XX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朱某某将杨XX左耳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杨XX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朱某某将杨XX左耳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前,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经与被害人杨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杨XX的陈述:案发当天中午听见母亲张厚松在外面和别人吵后,出门看见朱某某正与母亲发生撕扯,后其上前与朱某某发生撕扯,继而与朱某某和他儿子朱某光用拳头互相厮打。厮打中,自己及母亲张厚松被打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明:其因门口堆台子的砖头被人抽了,在门口叫唤,朱某某不愿意就上来拽她,儿子杨XX出门看见后与朱某某发生撕扯,朱某某和他儿子朱某光撵上去打杨XX,其过去拉时被朱某某打倒在地。

2、证人朱XX证明:其看到父亲朱某某与杨XX相互厮打,都是用拳头子打对方,其上前拉劝。

3、证人陈XX证明:案发的前因以及朱某某与杨XX互相用拳头子打对方。

4、证人杨X证明:案发当时朱某某及家人与父亲互相厮打,朱某某将其奶奶张厚松打睡到地上,然后其父亲就报警了。

5、证人杨X的证明内容与证人杨浩证明内容相一致。

6、证人周XX证明:邻居朱某某与杨XX两家打起来了。其看见朱某某父子用拳头子打杨XX。

7、证人杨XX证明其听见外面吵闹后,出来看见朱某某和杨兴在撕扯,朱某某用手打杨XX的脸。接着,两个就打起来了,都是用拳头子打对方的身体和头部。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因杨XX的母亲诀人,两家打了起来,其与杨XX用拳头子对打。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四、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在卷。

五、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杨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六、书证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

2、鲇鱼山派出所的证明案发后出警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调解协议及赔偿款领条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及杨XX对朱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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