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洪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其耀、人民陪审员周某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和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某不灵,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3月1日前还清,一个月内还清不计息,一个月没还从借款之日起按1分五计息,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一分五的标准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周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不属实。
被告周某甲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甲质证对借条本金的约定无异议,对利息约定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不是其所写。本院认为,该借条是一个整体,被告周某甲虽对利息约定部分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第三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3月1日前还清,如一个月内还清则不付利息,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诉讼中,被告自认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给被告借出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依法属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按期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借款本金x元依月息一分五计算,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利息为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洪妮
审判员蔡其耀
人民陪审员周某霞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