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某团北京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连众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连众工贸有限公司、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2011年7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郭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焦作市连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众公司)因在生产经营中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按照月息1.5%计算。2009年12月12日,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确认,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连众公司和被告至今分文未某,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应当按照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
因被告未某某,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08年8月1日,焦作市连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众公司)因在生产经营中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按照月息1.5%计算。2009年12月12日,被告杜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连众公司和被告至今分文未某,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连众公司,连众公司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连众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连众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杜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期间的利息请求超过被告的保证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1日,按照月息1.5%计息,但利息总数不超过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承1800,由被告杜某某承担x元。
如果被告杜某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