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入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4日凌晨O时至4时许,被告人梁某干伙同卢XX、梁某(二人已判刑)、黄X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微型面包车去到南宁市X村榜坡马XX家的香蕉地,盗割马XX家种值的西贡蕉32芎(共1600市斤)。经鉴定,该被盗西贡蕉价值3360元。涉案西贡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经查明,2011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在深圳市X街道嘉顺旅馆将梁某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梁某、卢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33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某干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