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仙桃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陈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许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许某乙、陈某、胡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许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乙、陈某、胡某犯抢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许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许某甲撤回上诉。
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