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叶某、柯某丙、叶某犯强某罪、被告人邱某、王某乙、叶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叶某、柯某丙、叶某、邱某、王某乙、叶某及辩护人陈某、王某乙、金某某、陈某、吴某某、李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柯某丙、叶某经事先商量,先由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柯某丙驾驶皮卡车来到台州市X区X街道新安菜场对面的美容院,以要刘某出台卖淫为名将其骗到皮卡车内,后驾车到路桥中学附近的绿化带将事先等候的被告人孙某、叶某接上皮卡车,并一起将刘某带至路桥区X村殡仪馆前的停车场,在违背对方性意志的前提下,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柯某丙、孙某强某先后与刘某发生性关系。
同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皮卡车来到路桥区X街X路马铺桥边,以出台卖淫为名将杨某骗到皮卡车内,并强某将其带至桐屿街X村殡仪馆前的停车场,在违背对方性意志的前提下,采取言语胁迫等手段,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强某先后与杨某发生性关系。
同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叶某、叶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皮卡车来到路桥区X街道新安菜场对面的美容院,由被告人叶某以要蔡文娟出台卖淫为名将其骗出美容店,并由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叶某强某将蔡文娟拉到皮卡车内,并一起将其带至桐屿街X村殡仪馆前的停车场,在违背对方性意志的前提下,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叶某强某先后与蔡文娟发生性关系,后驾车逃离现场。
同年5月间,被告人邱某、王某乙、叶某在明知被告人叶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叶某带至江苏南京,由被告人邱某安排被告人叶某在其开设在南京的公司里务工,躲避警方抓捕。
同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将公安民警带至被告人柯某丙家,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柯某丙未果,后公安民警让被告人柯某丙母亲电话联系被告人柯某丙回家,但其母并未告知公安民警在其家等待,被告人柯某丙在不明情况下回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叶某、柯某丙、叶某、邱某、王某乙、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杨某、蔡文娟的陈某、证人柯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叶某、柯某丙、叶某违背妇女意志,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某奸淫妇女,其中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参与强某三人,被告人柯某丙、叶某参与强某一人,被告人叶某参与强某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某罪;被告人邱某、王某乙、叶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孙某、叶某、柯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叶某、柯某丙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孙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系从犯,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王某乙、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本案不存在暴力、恐吓及该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柯某丙,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无前科,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柯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柯某丙明知公安民警在其家等待,仍主动回家,应认定其自首,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陈某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孙某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叶某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柯某丙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权政治利二年。
被告人叶某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被告人柯某丙、叶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邱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叶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邱某、王某乙、叶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某沧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