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于2011年6月30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利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截留、侵吞手段,将以公司名义为客户代收的货款x元据为己有后逃跑。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6月15日在许昌市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现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运输协议、公司企业执照、审计报告、收款明细、汇款明细表、合作经营协议、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聘任书、被害单位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殷×、王×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