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又名钟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钟某乙,女,1966年1月10日。
原告钟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钟某丁,男,56岁。
被告钟某戊,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与被告钟某丁、钟某戊法定继承、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诉称,我们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妹,母亲早已去世。父亲钟某信于2009年12月死亡后,新蔡县社保局给予一次性抚恤金x元,新蔡县民政局给予伤残补偿金x元。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以上两项款领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权益,为此起诉要求我们五兄妹平均分配上述款项x元。
被告钟某丁、钟某戊辩称,死者的抚恤金、伤残补偿金不属继承范围,且已全部用于死者治疗、安葬。
三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遗书和日记各一份,以证明死者钟某信生前对抚恤金和伤残补偿金的处理意见;
3、新蔡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钟某信已去世;
4、新蔡县民政局证明二份、民政事业费领款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钟某丁实际领取死者伤残补偿金x元;
5、新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算单、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钟某丁领取了钟某信的丧葬费2448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
二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算帐单一份,以证明钟某信生前部分开支情况;
2、署名朱仲英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母亲去世时超支情况;
3、二被告所写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支配了领取的抚恤金;
4、署名刘某丽、高占平、耿忠义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对钟某信尽到了赡养义务;
5、原、被告母亲去世时的开支记录、父亲病危、病故时的开支流水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领取的钱款开支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日记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遗书,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二份证据来源不明,且所涉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二被告本人所书写,且无其它证据进一步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其父钟某信于2009年12月去世,新蔡县社保局给予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2448元,新蔡县民政局给予伤残补偿金x元,以上三项款均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4月29日被被告钟某丁领取,并由二被告共同支配。三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兄妹平均分配抚恤金x元、伤残补偿金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伤残补偿金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公民死亡后在不按遗嘱分配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分配,抚恤金是政府对死者亲属的抚慰,作为死者的子女应共同享有。本案二被告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领取了其父亲的伤残补偿金和抚恤金并自行支配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由五兄妹平均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一次性抚恤金、伤残补偿金已全部用于死者治疗、安葬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办理其父亲的丧事过程中,除丧葬费以外,还有其它必要的开支,可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丁、钟某戊共同支付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应分得的一次性抚恤金、伤残补偿金每人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703元,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共同负担421.8元,被告钟某丁、钟某戊共同负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靳洪忠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