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晚上20时某,被告人李某乙在邓某市X街“宏祥饭店”吃饭时,其妻子张某×与被害人时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乙遂将时某×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时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时某×经济损失242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证人张某、宋某、时某×、时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时某×陈述、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