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某(又名琚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9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10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琚某某从本村晁××(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定额发票60本(每本50张,票面金额100元),琚某某自供将其全部出售。2010年5月份,琚某某将其中两本出售给浚县X镇>O山街“牛百万特色牛排”饭店,将其中一本出售给浚县X镇>O浮路畅春园酒店。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琚某某的供述,证人晁××等证人证言,发票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琚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琚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琚某某从本村晁××(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定额发票60本(每本50张,票面金额100元)。2010年5月份,琚某某将其中两本出售给浚县X镇>O山街“牛百万特色牛排”饭店,将其中一本出售给浚县X镇>O浮路畅春园酒店。经鉴定,琚某某所出售的发票为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晁××、沈××、付××等证言,发票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琚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琚某某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30日刑罚执行完毕,其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凤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