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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0年5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0年4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0年5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11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乙、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宋某某自然分娩一男婴,王某某与李某甲预谋将男婴卖掉。李某甲通过高某某介绍,马兴现(另案处理)拿出x元、马兴文(另案处理)拿出3000元将男婴收买(男婴现由宋某某抚养)。

被告人王某某退出4000元涉案赃款;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退出x元涉案赃款。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王某某与李某甲预谋将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宋某某自然分娩一男婴卖掉。后李某甲通过高某某介绍、议价,马兴现(另案处理)拿出x元、马兴文(另案处理)拿出3000元将男婴收买(男婴现由宋某某抚养)。

被告人李某甲收到x元赃款后,除给付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外,将其中的x元保管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4000元涉案赃款,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退出x元涉案赃款。以上涉案赃款,已由追缴单位上交国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农历三月初十),王某某的妻子生下一男婴后,王某某与李某甲商议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王某某得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通过高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王某某的妻子生的男婴卖给他人,自己给付王某某6000元外,将另x保管使用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通过其介绍、议价,将王某某家的男婴以x元卖给他人的事实;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X年X月X日生的男婴被其丈夫王某某和李某甲卖掉的情况;证人马X现、马X文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高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买得一男婴的情况;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将被拐卖的男婴送至当地派出所的情况;证人刘XX、马XX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帮助接送被拐男婴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退赃证明,证明李某甲、王某某退出赃款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伙同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王某某之妻生育的男婴卖与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家属主动退还部分涉案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拐卖男婴的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预谋,并保存使用大部分赃款,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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