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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庆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信阳市Im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曾xx、张xx(已判刑)、陈xx(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X镇周群烧烤店吃饭,遇到到该处用餐的徐xx、孟xx、李x等人。张xx在邀请孟、徐等人一块喝酒时遭到拒绝,便以不给其面子为由指使并伙同陈xx、曾xx等人对孟xx、徐xx等人殴打。当日夜21时许,张xx又喊来王xx(另案处理)在李家寨镇医院对到该医院治疗的徐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徐xx、孟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孟xx、徐xx、李x报案陈述,证人张x、杨xx、胡x、周x、严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曾xx系初犯、尚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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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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