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邀集被告人刘某乙、廖某某一起到鼎城区石板滩南方水泥厂内进行盗窃,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窜至南方水泥厂,翻围墙进入厂内,共同将厂内材料库的5根“工”字钢、1根槽钢通过工厂的围墙处偷盗出来,藏匿在距水泥厂一里多远、离三人居住地几十米远的山林中。经鉴定,被盗的钢材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失盗单位。
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分别到鼎城区公安局石板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鼎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