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镇xx路xx号
被执行人炎陵县xx水电站
负责人潘xx,该电站事务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炎陵县xx水电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人唐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x元,案件申请执行费1580元。但被执行人黄xx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炎陵县xx水电站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护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谭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