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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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空中火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上诉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某于2010年11月15日在百盛公司处购买了“典藏铁观音”茶叶1盒,价值3000元。回家后经家人提醒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于是,周某就此事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进行了举报,工商部门最终确认了百盛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处罚。周某认为百盛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鉴于百盛公司对所进产品没有严格把关,致使周某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请法院判令:1、百盛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000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规定赔偿x元;2、百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百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百盛公司核实,与周某所购“典藏铁观音”茶叶相似的商品仅超市“茶香满堂”专柜有售。百盛公司“茶香满堂”专柜所销售的食品皆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茶香满堂”专柜为供应商北京空中火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中火炬公司)经营,与百盛公司为联营关系。百盛公司在选择供应商合作时,严格按照经营管理规定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审查,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该供应商履行相关程序,在茶叶未进入销售流通领域前均送去质检,进店之时出具了合格的质检报告,且该企业获得了QS认证。因此,该专柜所售商品均有产品执行标准,皆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此外,周某诉争的标的物与百盛公司的该专柜销售商品的标识完全不符。因此,百盛公司认为周某诉争标的物的标识系伪造的。其次,百盛公司购物发票仅凭购物水单即可开具,并不核实顾客是否为水单所购内容的实际购买人。周某曾向金融街工商所举报,但经工商人员现场调查,未查出任何违法行为。后供应商随调查人员回工商所录笔录时,坦言自己因管理疏忽,曾销售过两盒标识有瑕疵的商品,该供应商将已从消费者手中追回标识有瑕疵商品的空盒主动提交到工商所协助调查。金融街工商所最终针对追回的商品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周某所称的答复书中,明确判定:由供应商空中火炬公司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违法行为承担的主体非百盛公司,违法行为对象非周某诉争的标的物。综上,不同意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周某在百盛公司的“茶香满堂”专柜购买典藏铁观音一盒,价款为3000元。该盒典藏铁观音外包装标签上,未列明产品标准代号。

一审庭审中,百盛公司就主张所销售的诉争铁观音符合国家质量和相关标准,向法庭出示生产厂家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茶叶检测报告和诉争产品的标签,并解释称诉争茶叶产品销售需要先经过质检后才能进入市场,质检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的,包装盒上所列的生产日期是指茶叶装盒的封盒日期,故与质检报告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周某出示的诉争铁观音产品的标签与其单位销售的同类产品的标签不一致,周某出示的标签系伪造。周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百盛公司“茶香满堂”专柜为空中火炬公司经营,与百盛公司系联营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代号。根据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该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现百盛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诉争铁观音产品的标签系周某伪造,故其向周某销售的铁观音产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周某要求退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百盛公司在进货时已审查了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及所售铁观音产品的质量品质,周某未就百盛公司系明知诉争铁观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向法庭充分举证,故其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百盛公司退还周某货款三千元;同时,周某将其所购买的“典藏铁观音”茶叶一盒退还百盛公司;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百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退还货款并退货是正确的,但未支持十倍赔偿周某让人费解,且举证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全。判决书第4页:“故其向周某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周某要求退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百盛公司销售给周某的铁观音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来判决,没有理由不支持周某十倍赔偿的诉请。一审判决要求周某对百盛公司是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举证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据此,周某无须举证证明百盛公司是不是“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于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执行标准有明确规定。百盛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知道《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内容。此外,百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述对产品的销售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和索证制度。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百盛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明知的,因此,周某诉请十倍赔偿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判令百盛公司赔周某x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百盛公司承担。

百盛公司针对周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周某诉请十倍赔偿,没有现实证据证明周某有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且周某无证据证明百盛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周某因产品质量问题,诉请法院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要求百盛公司进行十倍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知,销售者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百盛公司经核实与诉争标的物相似的商品仅超市“茶香满堂”专柜有售。“茶香满堂”专柜为供应商空中火炬公司经营,与百盛公司为联营关系。百盛公司在选择供应商合作时,严格按照经营管理规定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审查,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该供应商履行相关程序,在茶叶未进入销售流通领域前均送去质检,进店之时出具了合格的质检报告,且该企业获得了QS认证。因此,该专柜所售商品均有产品执行标准,皆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除对供应商的资质审查外,百盛公司严格按照卖场管理制度定期对商品进行抽检,由于商品种类众多,品类繁杂,有些新品类商品未进行抽检,供应商先行上柜销售。对此疏漏,百盛公司正在进行整改措施。百盛公司经询问店内导购人员此类商品的销售情况、调查消费者对此类商品的反馈结果以及该供应商针对各个批次茶叶的签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佐证,该商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此外该供应商在百盛公司经营多年,获得良好的口碑,茶叶品种广受消费者的钟某,在各茶叶供应商中销售业绩出众,从未有过商品质量的纠纷。

二、周某在一审中诉称工商部门确认百盛公司违法行为,并对百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存在。金融街工商所确经周某举报后到百盛公司“茶香满堂”专柜进行现场检查,但在现场未调查出任何违法行为。供应商随调查人员回工商所录笔录时坦言自己管理疏忽,曾销售过两盒标识有瑕疵的商品,该供应商已从消费者手中全部追回标识有瑕疵商品的空盒并主动提交到该工商所协助调查。此消费者为该供应商的老客户,一直品用该茶叶,追回空盒之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金融街工商所最终针对追回的商品进行了行政处罚。周某诉称答复书中明确判定:由供应商空中火炬公司对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答复书中明确违法行为承担主体非百盛公司,违法行为对象非周某诉争标的物。该项证据百盛公司已恳请贵院向北京市X区X街工商所调查取证。因此,周某诉称的事实无从存在,该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此外,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政法复【2011】第X号)明确指出:西城区X街工商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与周某购买的商品非同一事实,故无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百盛公司认为:周某滥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规定,恶意敲诈勒索百盛公司,扰乱百盛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诋毁供应商的声誉。

百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百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诉争标的物标识系该商品原始标识的认定事实不清。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诉争商品是原始购买商品且商品标识为原标识,此外周某提供的证据京工商西金答字(2011)X号《举报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期间,百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西城区X街工商所调取京工商西金答字(2011)X号行政处罚的实物证据和卷宗资料的请求未予采纳。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认定办法,百盛公司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能有效证明行政机关处罚的对象和责任承担的主体与周某诉争的标的物与事实均不相符,并足以影响案件的判决。因此,周某的诉称事实无从存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2、由周某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周某针对百盛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系强制性规定的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现周某主张其在百盛公司购买的铁观音产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在百盛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铁观音产品的标签系周某伪造的情况下,一审据此认定百盛公司向周某销售的铁观音产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支持周某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当。百盛公司上诉关于周某在百盛公司所购商品不是原始购买商品且商品标识为原标识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周某上诉关于百盛公司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倍赔偿其损失的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百盛公司系明知本案诉争铁观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周某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周某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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