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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柏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由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元月1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柏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典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谢小桂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柏某某、罗某某及李某华(已故)经桂阳县X镇五云观社区原居民选举分别担任桂阳县X镇五云观社区原居民财产管理小组的会计、出纳和组长。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柏某某、罗某某及李某华三人,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五云观社区原居民财产管理小组的名义,擅自将位于城关镇五云观社区牛栏工业区、尾巴塘、罗某向被等处土地(该土地类型均为林地、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共计x.3平方米,以150元/平方米、200元/平方米等不同价格分别卖给李某英、蒋某东等77户作住宅建房用地,共非法获取卖地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购地协议及有关收据等书证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柏某某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柏某某两人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柏某某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十三万四千四百二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十三万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十三万四千四百二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十三万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三、对被告人罗某某、柏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所获取的卖地款二百六十八万八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典武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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